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景新 (原名 陳孝祿 )輔佐人 陳中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景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景新(原名陳孝祿)於民國101年5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大業路450巷交岔路口,先係車頭朝南,在北投路2段麥當勞前面之外側車道上,向右後方倒車至大業路450巷後,復自大業路45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向左轉至北投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光線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莊博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投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煞避不及,致系爭機車車頭碰撞陳景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門,莊博涵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滅傷3X3公分之傷害。陳景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前,主動報警處理,並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博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景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背面),渠等及被告、輔佐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景新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與告訴人莊博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於本院均辯稱:當天是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撞上我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非我駕車撞他,是告訴人誣告我,而且車禍發生後,我有主動報警,請線上警網派救護車及警員到現場處理,到場處理之警員並未讓我與告訴人確認現場圖,該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與事實並不相符云云。被告於本院另辯以:告訴人並沒有3X3公分之傷口,請其提出證明,縱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也與被告無關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當天系爭車輛本來停在北投路2段
之麥當勞前之黃線區,伊至麥當勞買完餐點後上車,先倒車再往北投路2段左轉,才遭系爭機車撞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4頁正面),另觀諸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55頁)及被告當庭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02頁正面),可見斯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大業路450巷交岔路口,原本車頭朝南,暫停在北投路2段外側車道黃線區,之後先向右後方倒車至大業路450巷口,再自大業路450巷口向左轉至北投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甚明。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在大業路450巷口左轉前,有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係靠近左側之雙黃線由北至南行駛,當時有4部機車在系爭機車前面,伊見該4部機車皆已通過交岔路口,伊就進行左轉,因為系爭機車之速度非常慢,伊推估系爭機車車速應低於每小時40公里,伊認為伊左轉時,應該不會撞到系爭機車,故直接左轉,未料到系爭機車突然加速通過路口,才與系爭機車相撞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9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博涵於警詢時指訴: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北投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伊直行時為綠燈,有看到系爭車輛暫停在北投路2段與大業路450巷之道路中央,伊繼續前行,系爭車輛突然左轉而撞到系爭機車,並致系爭機車車頭轉向,伊就倒地受傷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又觀諸附卷之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44、45頁),可見系爭機車之車頭車殼因撞擊而破裂、受損,且靠近前車輪之部分業已脫離車體而歪斜,而系爭車輛之左側前、後車門亦均有刮擦、撞擊之痕跡。由此觀之,被告於左轉前,即已看見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即將通過北投路2段與大業路450巷之交岔路口,僅因認為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速緩慢,而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直行而逕行左轉,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門,甚為明確。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北投路2段與大業路45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42、43頁),可見當時係天氣晴朗、日間有光線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於左轉前有看到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前已有
4部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背面),亦徵當時被告已經清楚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即將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使系爭機車車頭碰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滅傷3X3公分之傷害乙節,有祐民聯合診所101年6月12日第000000000號一般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2頁),並有車禍當日所拍攝之告訴人受傷照片存卷供參(見偵查卷第45頁)。再經本院調查結果,告訴人確因右手肘擦傷,於101年5月25日至祐民聯合診所處理外傷,此有祐民聯合診所103年5月14日103祐字第0514號函文暨所檢送之告訴人就診病歷0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見告訴人確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立即至該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沒有3X3公分之傷害云云,委不足採。準此,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疏忽,且被告前開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上訴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核無理由。
㈢起訴書雖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警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40頁)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2年1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57至60頁),而認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云云。惟檢察官起訴所憑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經被告及告訴人簽名確認,且證人即承辦警員 藍元生 於偵查中亦證稱: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依告訴人及被告在事發當時之口頭陳述所畫,可能當時伊有聽錯2人之行向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責令承辦警員重新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見偵查卷第55頁),經原審交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予以重新確認、說明,發現當時被告係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大業路450巷交岔路口,自大業路45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向左轉至北投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而非係在臺北市○○區○○路2段第2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此有檢察事務官101年11月6日詢問筆錄(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12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15頁正面、背面)、被告當庭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02頁正面)在卷為憑。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當以承辦警員重新繪製並經被告當庭確認說明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準,本院亦據此而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上開鑑定意見書則非可採為認定本案之依據。惟被告仍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已如上述,且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乙節予以補充,此亦有原審103年2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4頁背面),是被告雖無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但仍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告輔佐人即被告父親陳中堅於本院為被告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該法條並不適當乙節(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因該規定為現行有效之法規,是否有當,乃行政及立法機關之權限,非職司審判之法院所得置喙,是此部分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前,主動報警處理,並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96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6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患有精神分裂症等情,固有被告輔佐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30頁)。惟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尚可打電話報警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6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可清楚陳述事發當時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經檢察官詰問:「你知否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亦回答:「知道」,足見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其所患之精神分裂症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所降低。又依上開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因精神分裂症而產生之症狀為「長期有聽幻覺及關係妄想等精神症狀,社職功能下降」,是其精神分裂症並未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事實欄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為右肘挫滅傷3X3公分之傷害,所受傷害並非嚴重,應認被告本次過失犯行對告訴人身體所造成之損害不大,衡以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被告復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而予減輕其刑,則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稍嫌過重,難認與其罪責程度相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因心存僥倖,認為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車速緩慢,應不致於發生碰撞,竟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已如前述,告訴人受有右肘挫滅傷3X3公分之傷害,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與高齡老父同住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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