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6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上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亦為同條例第43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騎乘XB9-825號重機車搭載同學,要去六合路吃東西,行經民族一路時,遇到很多機車,伊不知道前方機車群為飆車族,只是尾隨在後,那群飆車族與伊行徑路線正好一致,但伊遇到岔路就離開了,未與飆車族競駛。伊家庭經濟不好,所處罰鍰太高,伊無意犯錯,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 蔡仕昇 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8月20日凌晨2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北向南方向)上,以兩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方式危險駕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無照駕駛及飆車之違規行為,復經高雄市政府於96年6月13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3項分別裁處新臺幣9600元、9萬元共99600元整。
㈡、異議人有兩輛以上機車於道路競駛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8月16日高市警左分六字第0960019418號函暨檢附警方現場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兩張在卷可按,參以該光碟內容為:異議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案發時間出現,員警執行取締自後持續拍攝,畫面為異議人機車一直跟隨飆車族,依員警口述內容(於影片時間一分十秒時):發現飆車機車群,由民族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時速維持每小時八十公里左右,並有兩輛以上機車闖越紅燈,(於影片播放時間兩分四十秒時),後異議人機車消失於畫面等情,況警察人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客觀公正,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誣陷之理,是堪認異議人確有無照駕駛及飆車之違規行為。次查,上開事實台灣高雄少年法院95年度少護字第687號宣示筆錄暨其附件亦同此認定。
㈢、況法律規定行為人違反某一行政處罰規定時,科以一定範圍內而非固定單一之罰鍰,係為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際,有權審酌個案具體情況即違規之態樣、程度及情節而為妥適之決定,此即為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如行政機關依其裁量權就各行為人違規情節輕重,在法律所定之範圍內作成決定,即合乎法律規定而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司法機關尚屬無權置喙,僅在行政機關濫用或怠於行使其裁量權而作成違法或不當決定時,始得由司法機關依法撤銷之。本件異議人違規兩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則原處分機關在法律授權之範圍內,裁處異議人最高額度之罰鍰,亦難謂有何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無另以司法審查介入糾正之必要。
㈣、從而,異議人辯稱並無飆車違規行為云云,尚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9600元、9萬元,即共計99600元,尚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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