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7行「不詳分行」,應更正為「南門分行」;同頁第9行「而於同日分別遭該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2次自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轉帳66萬6,000元及2,801元至上開甲○○帳戶內」更正為「而於同日分別遭該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自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轉帳66萬6,000元及於次日(4日)轉帳2,801元及33萬9985元至上開甲○○帳戶內」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成年人詐欺犯罪之遂行,應論以幫助犯,並酌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所申設之帳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雖坦承有申設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
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提供之存褶、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雖係被告幫助放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料想應已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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