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94年5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2695號判決處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更正為「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
373號判決處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月20日確定」及第3行「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更正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1月27日確定」及第5行補充記載「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3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判決處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月20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6月,於95年1月27日確定及經本院於94年6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3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前開案件再經本院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聲字第16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於96年7月16日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91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而於同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3元,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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