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5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5月23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下坡)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該路段中山幹65號電桿左前轉彎處之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時,應注意須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 謝寶賦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俊吉 ,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上坡)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亦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致兩車發生對撞,謝寶賦、陳俊吉因而人車倒地。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惟謝寶賦、陳俊吉經送醫急救,延至96年5月23日上午5時54分許、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分別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寶賦之姊丙○○、陳俊吉之父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 陳建榮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肇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可證(參警卷第20頁至第28頁)。
再者,被害人謝寶賦、陳俊吉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警卷第35頁、第38頁、第42頁、第43頁、相驗㈠卷第27頁至第41頁)等在卷可憑。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另本件經送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24日高屏澎鑑字第96054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偵㈠卷第24頁至第26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與謝寶賦之機車對撞,造成謝寶賦、陳俊吉死亡,與被害人謝寶賦、陳俊吉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謝寶賦、陳俊吉2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警卷第32頁),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疏失致被害人謝寶賦、陳俊吉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抹滅之傷害,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思辰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