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分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且前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如主文所示)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海洛因1包之分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剝離,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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