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408號、第26198號、第2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甲○○兩人先後3次竊取他人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兩人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兩人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地不同、所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互異,顯係基於個別起意為之,應數罪併罰。另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簡字第7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96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有毒品、公共危險及竊盜前科(見前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與被告甲○○共同行竊他人財物,欲變賣花用,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兩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機車、不鏽鋼鐵門業已發還被害人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具體求刑4月,本院認屬過輕,一併敘明),並參酌被告乙○○有竊盜前科、係累犯、國中畢業、擔任油漆工;另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係國中畢業、職業工(見被告兩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1,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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