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T恤拾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王建良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9835號),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其應向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賠償新臺幣3萬元之損失,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被告已履行前開緩起訴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983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0年度緩字第287號)、觀護卷宗(100年度緩護命字第19號、100年度緩護勞字第7號)在卷可憑。而該案查扣之仿冒「adidas」商標之T恤10件,均確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警卷所附鑑定報告書可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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