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常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重利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緩字第163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常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常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到案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表示:「伊沒有錢可以捐國庫,要入監服刑」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從而,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給付款項予公庫之義務,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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