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電子遊戲機柒台(含IC板柒塊)及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欄增加:扣得甲○○所有非屬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7台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280元。並增加:扣案之電子遊戲機7台及現金1280元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擺放7台電子遊戲機具,擺放時間不長,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7台(含IC板7塊)及現金128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表:
一、撲克牌電子遊戲機2台
二、麻將電子遊戲機2台
三、BAR電子遊戲機3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