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庚○○乙○○己○○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27號、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庚○○共同連續牙保贓物,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連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己○○前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1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庚○○、己○○、丙○○均明知引擎號碼LV5500E650992號之曳引機【下稱曳引機】係戊○○所有,於94年02月26日上午7時,在台中縣○○鎮○○里○○路○○○號之16前遭不詳人士竊取;上開4人及乙○○亦明知引擎號碼CD4045T342379號之曳引機【下稱曳引機】為壬○○(起訴書誤植為蔡明隆)所有,於94年04月23日上午8時,在彰化縣○○鄉○○村○○路60之2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於牙保、搬運、故買贓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94年3月中旬某日,丁○○、庚○○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居間 仲介 賣主 賴茂生 (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由庚○○居間仲介亦明知上開曳引機為贓物而故買之買主丙○○,將上開曳引機以遠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23萬元價格,出售予丙○○;丁○○並委託具有搬運贓物概括犯意之己○○,將該曳引機自苗栗載運至花蓮縣省道台九線公路306.5公里處庚○○所經營之不詳名稱檳榔攤前,交付予丙○○。嗣於94年07月08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丙○○位於花蓮縣富里鄉新興村39之1號之住處前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曳引機1台(已發還戊○○)。㈡於94年04月24日,丁○○、庚○○承前共同概括之犯意,並
夥同與之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乙○○(庚○○之夫),由丁○○居間仲介賣主賴茂生、庚○○與乙○○則居間仲介無故買犯意之辛○○(係曳引機失主壬○○之兄,欲代其弟尋回失竊之曳引機),以3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曳引機出售予辛○○;並由己○○承前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雇用不知情之甲○○(無罪部分詳後述)駕駛大貨車,將該曳引機由苗栗載運至上址 潘秋琴 所經營之檳榔攤前交付。嗣於94年4月26日晚間8時10分許,己○○等人載運該曳引機至上址檳榔攤欲交付予辛○○之際,經辛○○確認乃其弟壬○○失竊之曳引機無誤,當場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曳引機(已發還壬○○)。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明知為贓物,仍分別予以居間介紹而為牙保、搬運及故買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庚○○、乙○○、己○○、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壬○○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復有照片26張、報案三聯單及贓物領據各2紙、出廠(銷售)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於本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丁○○、庚○○就上開牙保曳引機之犯行,及其2人與被告乙○○就上開牙保曳引機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庚○○先後2次牙保贓物之犯行;被告己○○先後2次搬運贓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己○○前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為贓物,仍分別牙保、搬運或故買,增加竊盜犯罪之銷贓管道,妨礙犯罪之查緝,危害他人財產安全菲淺,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丁○○為本件牙保贓物之主謀且牙保2次、被告庚○○牙保2次、被告乙○○牙保次數僅1次、被告己○○連續搬運贓物2次、被告丙○○故買贓物1次等犯罪情節,及其等之素行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4年04月26日,明知上開曳引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受被告己○○之僱用,駕駛大貨車自西部將該曳引機運送至上址庚○○所經營之檳榔攤,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壬○○之警詢指訴、贓物領據、照片、報案三聯單等,資為其論據。質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載運之曳引機是贓物,因伊平日有受雇於己○○開吊車幫忙載運物品,此次亦僅幫己○○開大貨車載運曳引機,並賺取合理運費等語。經查:證人己○○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本身從事木雕業,時常要用到吊車,當初是伊找甲○○將曳引機載運到花蓮,但伊沒有告訴甲○○這台曳引機的來源有問題,伊當時講好要給付甲○○運費13,000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被告甲○○前開所辯情節相符,又依被告甲○○自承:伊平日係從事汽車修理場及拖吊服務等語(本院卷第49頁),再參以94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時,被告甲○○僅有駕駛大貨車載運曳引機在場,惟並無參與仲介或搬運該曳引機之行為,亦查無領取運費以外之紅利或抽取佣金等情觀之,堪認其上開所辯,尚屬有據,應可採信,故難僅憑其有收取運費、載運該曳引機並為警查獲,即遽入其於罪。綜上,依公訴人所舉卷證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江政成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搬運贓物犯行,參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