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89年度花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日戒治期滿,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並於94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29日上午,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以放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吸食器中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89年度花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日戒治期滿,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各1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前科,並於94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刑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均不知悔改,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其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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