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中
廖秀卿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張建中為遊覽車司機,於民國
100年12月3日下午6時30分,駕駛遊覽車搭載被告即告訴人廖秀卿至宜蘭南方澳處進香。因被告張建中將遊覽車停放在宜蘭縣○○鎮○○路○○號前,致使被告廖秀卿拿取行李不便,被告廖秀卿即向被告張建中反應上情,2人因而發生口角。㈠被告廖秀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張建中,致使告訴人張建中之名譽受有損害,認為被告廖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㈡另被告廖秀卿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雨傘毆打告訴人張建中,被告張建中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廖秀卿發生肢體拉扯,致告訴人張建中受有左手小拇指0.5公分瘀青及浮腫、左大腿0.5公分瘀青之傷害,告訴人廖秀卿則受有右耳紅腫、左大拇指破皮、右肘擦傷等傷害,認為被告張建中、廖秀卿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秀卿因公然侮辱案件;另本件被告張建中、廖秀卿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廖秀卿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另被告張建中、廖秀卿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上揭各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建中、廖秀卿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表明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