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李崇白
被 告 楊家勝 即踏踏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一負擔,原告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居住在「公園誠品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所
屬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5樓之1房屋(下稱原告房屋),
被告則向訴外人 張夙娟 承租其所有同屬系爭大樓即文忠路76
之2號房屋,並在該處經營踏踏商行「TATABAR」卡拉OK酒
吧(下稱系爭酒吧),自民國108年5月間開業至今,因未
加強隔音措施設備,伊自每日晚間10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之
間,飽受不規則之重低音響所產生之大小聲音頻、音波、音
樂之干擾,影響伊居住安寧,已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
情節重大,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侵害原告的權利,近日也已對音量有改善
,且有提醒客人要注意音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 謝松川 、 李婷婷 同為系爭大樓即文中路76之6號
2樓之1房屋之住戶,前以被告經營系爭酒吧未加強隔音
設備,已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訴請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產上損害,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
第121號(下稱前案)判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其等居住安寧
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判決被告應賠償其等各6萬元,並
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
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
、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
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而上述音響
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依一般
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以定,並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
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
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次按於他人居
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
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64號判決參照)。是居住安寧
固可認屬民法第18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噪音
」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先予敘明。
(三)據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 許東南 於前案原審審理期間到庭證
稱:其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系
爭酒吧在其住處正樓下左邊2間,系爭酒吧營業時,幾乎
午夜以後都可以聽到唱歌的聲音及重低音音響發出的音頻
,直到早上5、6點,雖然音量不會很大,但因午夜很安
靜,聽到的聲音已足讓人無法睡覺,會讓其在睡眠中突然
被吵醒,低音音響所發出「動動動」的聲音即使戴耳塞也
沒有用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42-144頁);而證人即同
住系爭大樓76之5後3樓之3住戶 郭俞 亦於另案原審證稱
:系爭酒吧營業時,其在家中會聽到唱歌聲音,讓其無法
睡覺,之前聽到重低音喇叭發出的聲音,還會讓其心臟碰
碰碰,其已經被吵到晚上要吃安眠藥才能入睡,目前系爭
酒吧雖然已經比較少使用重低音喇叭,但還是能聽到唱歌
的聲音,讓其無法入睡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45-146頁
),堪認系爭酒吧在深夜營業時傳出的歌聲及音響音波音
量,已傳遞至系爭大樓3樓,且達影響3樓住戶睡眠之程
度。又系爭大樓之住戶中除謝松川、李婷婷外,另有4樓
住戶 譚明瑋 、3樓住戶郭俞、5樓住戶即原告等,均曾至
轄區派出所指訴系爭酒吧於深夜因音樂低頻震動、KTV歡
唱及酒客喧嘩,嚴重妨礙社區安寧,並致其等無法入睡等
語明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年7月8日高
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1836800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附卷另
案卷可參(見另案卷第69至87頁),足見被告經營系爭酒
吧所生之噪音滋擾,並非僅原告之主觀感受,而已逾越一
般人生活上所得容忍之程度,灼然至明。
(四)次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108年6月起派員至系爭酒
吧稽查16次,但多次稽查情形未發現使用擴音設備或大門
深鎖,僅於108年7月6日凌晨1時21分會同陳情人至其
家中量測低頻噪音,量測值為26分貝,未逾高雄市營業場
所夜間時間第三類管制標準值32分貝乙情,固有該局108
年12月6日高市還局稽字第10844681600號函暨噪音檢測
紀錄為憑(見另案原審卷第115-119頁)。惟按「噪音」
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程度,應以聲音產
生之環境、時間及音量等客觀上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決定,且非專以噪音管制標準所定音
量上限為唯一衡量準則。而原告主張系爭酒吧營業時,其
等深夜在家中均能聽見系爭酒吧傳來的歌聲及音樂,復有
其他樓層住戶亦向相關機關提出檢舉,被告固辯稱其認為
沒有侵害到原告,音量也已經有改善,也有提醒客人不要
太大聲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指,
顯難憑採。是本院審酌從系爭酒吧傳出之音樂及歌聲既已
傳遞到原告居住的「公園誠品大廈」5樓房屋內,且系爭
酒吧營業時間主要在夜間11時至凌晨5時,此為一般人睡
眠時間,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住戶反應無法忍受該噪音,
並多次向環保局檢舉,應足認被告經營之系爭酒吧所製造
之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所
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衡諸系爭酒吧
係長期在夜間營業並傳出音樂及歌聲,並達影響其樓上住
戶睡眠之程度,此對原告所需之居家休息、睡眠及居住環
境,實屬重大干擾,自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
,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
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日商電器公司工作,每
月收入約9萬至10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獨資
商號,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
不爭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審酌兩造財產狀況,並斟酌被告在1樓經營酒吧所產
生之噪音影響原告居住5樓之居住安寧程度,及被告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期間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為3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繕本於108年12月
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47頁)即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