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65號

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旭 民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9日通知命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此項通知業於114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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