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吳俊逸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
被   告  蘇楠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於民國109年5月間,被告稱因原告的母親
積欠債務已10多年無催討,適政府因應疫情推出紓困貸款,
可協助貸款且保證一定可以核貸,若無法核貸,保證錢也不
用還等語,有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古翌貞 於109年5月8
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佐證。嗣於同年月14日中午11時
許,被告與證人丙○○一同前往訴外人古翌貞位在新北市汐
止區之住處進行協商,當時原告、訴外人古翌貞、證人即原
告父親乙○○、訴外人即原告的姊姊均在場,證人丙○○表
示其為精算師,在銀行有人脈,可以幫忙原告的父母親與姐
姐向銀行辦理紓困貸款,並請訴外人古翌貞簽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被告當場亦稱不管有無核貸下來,日後會
將本票歸還原告,原告在當時氛圍及受被告與證人李女丙○
○話術影響而陷於錯誤,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且系爭借據及本票均由被告收執。(二)被告
於109年5月14日表示將協助訴外人古翌貞辦理貸款,因恐核
貸下來,訴外人古翌貞不還錢,故須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核貸後訴外人古翌貞不還錢之保證,且當時被告亦稱這
只是形式上,之後不管有無核貸下來,會將本票歸還原告,
足見系爭本票並非用以擔保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三)原告
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又證人丙○○於109年5月14日聲稱
將於翌日(即15日)帶原告父母親去銀行申貸,但遲無下文
,顯有不實,之後被告即以系爭借據向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訴外人古翌貞償還借款,並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可見被告重複請求,
非無惡意或詐欺。再者,證人丙○○係被告之債權人,且因
證人丙○○曾半夜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原告為避免被騷
擾而加以封鎖,並未收到證人丙○○之通知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與證人丙○○於109年5月14日一同前
往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古翌貞住處進行協商,當時原告與其母
父親、姊姊均在場,雙方達成協議由訴外人古翌貞簽立系爭
借據,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當時場面平和,顯
無詐欺、脅迫之可能。(二)原告於109年5月14日簽發系爭
本票交予被告,用以擔保訴外人古翌貞於98至100年間積欠
被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元,如訴外人古翌貞沒有
還款,原告要負責還款,故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據記
載訴外人古翌貞積欠被告借款債務43萬元。(三)原告提出
109年5月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記載被告陳稱「如果還
貸不出來,錢也不用你們還了…」等語,僅係情緒上反應,
並無免除債權之意,因訴外人古翌貞積欠債務10幾年,卻推
託無錢償還,故當時被告之意思應為「請他們不要推託了,
用這次貸款償還我的錢。」再者,證人丙○○於109年5月17
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銀行人員資料以利申貸,原告卻置之
不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即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票字第401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該裁定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80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
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
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固為無因
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
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丙○○
於109年5月14日一同前往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古翌貞位在新
北市汐止區之住處進行協商,當時原告、訴外人古翌貞、
證人即原告父親乙○○、訴外人即原告姊姊均在場,且當
日訴外人古翌貞簽立「借據」(即系爭借據)及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均由被告收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0頁),並有被告所提系爭借據及本票等影本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以自己
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4日表示將協助訴外人古翌貞
辦理貸款,因恐核貸下來,訴外人古翌貞不還錢,故須由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核貸後訴外人古翌貞不還錢之保
證,且當時被告亦稱這只是形式上,之後不管有無核貸下
來,會將本票歸還原告,足見系爭本票並非用以擔保系爭
借據所載借款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
被告,用以擔保訴外人古翌貞於98至100年間積欠被告債
務共計43萬元,如訴外人古翌貞沒有還款,原告要負責還
款,故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據記載訴外人古翌貞積
欠被告借款債務43萬元等語,又查:
1.觀諸系爭借據記載「本人 古翌貞茲 向丁○○借款新台幣肆
拾參萬元整,並於100年4月26日收訖無誤。」等語,及其
下方「立據人」欄內具有「古翌貞」簽名及指印,「連帶
保證人」欄則為空白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系爭
借據僅提及原告母親古翌貞曾於100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43
萬元乙節,並未提及前開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
用以擔保訴外人古翌貞積欠被告債務,如訴外人古翌貞沒
有還款,原告要負責還款等語,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用
以擔保系爭借據記載訴外人古翌貞積欠被告借款債務43萬
元等情,容有疑義。
2.依卷附109年5月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與訴
外人古翌貞對話情形如下,被告陳稱:「乾媽,我希望你
能相信我,就像我信任你們一樣。今天沒有紓困專案,我
不會專程跑一趟,況且是請專家過去,我真想罵髒話,我
那麼久沒出聲,是體諒你們,並不代表我不窮,如果你認
為視我為自己人,請聽我一次,讓李小姐上去幫我解說及
協助你們處理銀行紓困貸款怎樣處理,我以丁○○這3個
字作擔保,如果還貸不出來,錢也不用你們還了…」、「
這樣的保證可以嗎?」等語,訴外人古翌貞則回覆:「早
上都在外面!」、「我都一直很信任你才會剛開始說好是
你一直逼我寫帳單讓我有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3、10
6、228頁),可見被告於109年5月8日向訴外人古翌貞陳
稱將請證人丙○○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且當時被告已表明
「如果還貸不出來,錢也不用你們還」等語。
3.依卷附109年6月1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載原告與被
告對話情形如下,原告陳稱:「兄弟真的算我拜託你,如
果要當面談,可以麻煩你過來當面談,當初也是你已兄弟
名義拜託我幫忙,我才會跳出來簽了票,要不然我曾發誓
過不再簽票的,真的拜託你」、「如果我有辦法先跟朋友
借10萬給你,剩下的我答應等我退伍金再處理,這樣是不
是可以先暫時放過我,讓我可以喘口氣」等語,被告則回
覆:「你先去確認,有的話先當備案吧,其它我們再談」
、「先這樣,我在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見
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僅表示其係基於與被告間兄弟情誼而
簽發系爭本票,並未提及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據記
載訴外人古翌貞向被告借款43萬元。
4.證人即原告父親乙○○於109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具結證稱:「(被告去你家時候有無說他可以協助銀行
貸款的事情?)有。(當下在場除被告外,還有那些人在
場?)就我太太、我女兒、還有我,原告也有在場。還有
被告跟被告的朋友那個小姐也在場。其他沒有。(在當下
是誰欠誰的借款?)那是我太太跟被告借的,我知道是43
萬。(當天的話,你太太有寫一個借據或本票給被告?)
有寫借據。(金額為何?)43萬元。(當天誰有簽本票?
)是原告簽一張本票給被告。(為何原告要簽本票給被告
?)被告說那個如果貸款下來我們沒有把錢還給他,要原
告寫壹張本票,其實這張票形式上我也不會害原告。叫我
跟他媽媽放心,我不會害原告這樣。其他沒有了。(被告
當場有沒有說後來款項有無下來本票會還原告?)被告有
說如果貸款有下來沒下來都會把本票還給原告。(被告或
那位小姐有無說過幾天會帶你們去貸款?)被告跟那位小
姐有說隔天要帶我們去銀行辦理貸款的事情。(後來隔幾
天之後被告或那位小姐有無帶你們去銀行辦貸款?)沒有
。有催那個小姐說要去辦,他說他沒空,要我們自己上網
到銀行的網路去辦。」、「(當天一開始是誰先叫原告開
本票?)是李小姐跟被告。是李小姐先講,然後被告再講
。(李小姐先講那個時候,李小姐是怎麼說的?請你用原
話說一次。)李小姐說如果貸款下來,我們不把錢還給被
告,那要怎麼辦,我們要怎麼辦,後來李小姐叫原告寫壹
張本票,是形式上不會害原告。就這樣子。」、「(當天
被告有無叫原告簽本票?)有。」、「(被告當時講的話
,請你原話說一次?)開這張本票沒有什麼意思,是形式
上,我不會害原告,就這樣。又說開完本票拿給他,他才
說這個不管怎樣本票也會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至190頁)。
5.證人丙○○於110年5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83頁借據、第85頁本票等影本,有無見
過此二份文件?)我有見過此二份文件,我於109年5月
14日大約中午時候,在原告的母親古翌貞位於汐止的家中
,當時在場的人有原告、被告、我、原告的母親、原告的
父親還有原告的姐姐,我原本完全不認識原告及其家人,
是被告請我去協助原告及其的家人辦理紓困貸款,因為當
時有疫情,國家有辦理紓困貸款。」、「(承上,上開借
據、本票於何時簽發?用途為何?)一、借據:原告母親
古翌貞於109年5月14日在其位於汐止的家中簽署借據,用
途是古翌貞一家人對被告還款的憑據。二、本票:原告於
109年5月14日在其母親位於汐止的家中簽署本票,用途是
如果古翌貞一家人沒有對原告還款的擔保,所謂還款就是
借據上面的借款。三、借據所載借款金額43萬元,是109
年5月14日當天原告一家人與被告商量的金額。」、「(
依證人前開所述,於109年5月14日前往原告母親家中是為
了協助原告一家人辦理紓困貸款,為何當天要請原告及其
母親簽署借據及本票?)因為被告於109年間告訴我原告
一家人欠他一筆錢,大約十年從來沒有還過錢,被告有跟
原告一家人聯繫,請他們還錢,於109年剛好政府有疫情
紓困貸款,所以被告基於好意希望我能協助原告一家人辦
理紓困貸款,用部分紓困貸款來還欠被告的錢,因為原告
的母親說總共要借80萬元。」、「(109年5月14日當天,
原告與其母親及被告有無談及原告當天所簽發本票之用途
?)當天我沒有聽到。(提示前開筆錄,證人陳稱『二、
本票:原告於109年5月14日在其母親位於汐止的家中簽署
本票,用途是如果古翌貞一家人沒有對原告還款的擔保,
所謂還款就是借據上面的借款。』等語,為何證人知道這
些事?)這是我在109年5月14日當天前往原告母親家中之
前,當天我在我投宿的飯店樓下跟被告會合,被告跟我會
合之前就先用LINE的電話跟我說的。當時被告表示他已經
事先跟原告商量好了,當天會簽立借據跟本票,作為還款
的憑證與擔保。(提示本院卷第193頁記載被告主張原告
於109年5月14日簽發本票之過程,請證人丙○○確認有無
此事?)當天被告有對原告說『如果錢有借下來,或者用
其他的方式把錢還給我,我就會把本票還給你』。(於
109年5月14日原告簽發本票之過程中,被告有無說過『請
原告簽立本票,作為屆時貸款下來原告或其母親不向被告
還錢之保證』、『如果貸款的錢有沒有下來,被告都會將
本票還給原告』等語?)一、『請原告簽立本票,作為屆
時貸款下來原告或其母親不向被告還錢之保證』:我有聽
到被告這麼說。二、『如果貸款的錢有沒有下來,被告都
會將本票還給原告』:我沒有聽到被告這麼說。(於109
年5月14日原告簽發本票之過程中,被告有無說過『如果
貸款的錢下來,被告就將本票還給原告』等語?)我有聽
到被告跟原告家人說『如果貸款的錢有下來,並且順利還
給我,被告就會將本票還給原告』。(剛剛證人說有聽到
被告說『請原告簽立本票,作為屆時貸款下來原告或其母
親不向被告還錢之保證』,證人又說有聽到被告向原告家
人說『如果貸款的錢有下來,並且順利還給我,被告就會
將本票還給原告』,請問原告簽立本票之用途究竟為何?
)『如果貸款的錢有下來,並且順利還給我,被告就會將
本票還給原告』,這是109年5月14日之後被告轉述給我聽
的,不是我於109年5月14日有聽到被告自己跟原告說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08至409頁、第411至414頁)。
6.觀諸上開證人乙○○證述內容,已詳述原告於109年5月14
日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且關於當日被告與證人丙○○有
提及將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事宜乙節,核與被告於109年12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陳稱:「(原告當天會簽本票是有
人要求他還是他跳出來主動說要簽本票?)我有要求他,
李小姐也有要求。」、「(李小姐當天為何會去?)他認
識蠻多銀行高層,然後可以協助紓困貸款,然後主要是我
有欠李小姐錢,她北上處理債務順便帶我去協助處理原告
他媽媽的貸款。(是誰叫李小姐去的?)是我叫的。(你
為什麼叫李小姐去?)他認識銀行的高層,可以協助對方
母親的貸款下來。(你怎麼知道李小姐可以協助原告母親
的貸款下來?)因為他有協助我房貸的轉貸,我也曾經陪
同他去某些銀行那些高層也都是把他當貴賓,是國泰世華
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互核一致,及
關於當日被告與證人丙○○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時曾表示因
恐銀行核貸後,訴外人古翌貞不還錢,故須由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等情,亦與前開證人丙○○證稱其於當日有聽到被
告說「請原告簽立本票,作為屆時貸款下來原告或其母親
不向被告還錢之保證」等語,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
乙○○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
擔保證人丙○○協助訴外人古翌貞向銀行辦理貸款,如銀
行核撥貸款後,訴外人古翌貞未以該銀行核撥貸款向被告
還款,則原告須負責還款。
7.至上開證人丙○○證述內容固提及系爭本票之用途係系爭
借據所載借款之還款擔保,及被告於109年5月14日有對原
告說「如果貸款的錢有下來,並且順利還給我,被告就會
將本票還給原告」等語,惟查,證人丙○○已表明其於
109年5月14日沒有聽聞兩造與訴外人古翌貞談及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用途,而係於109年5月14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前,被告曾向其提及當天原告將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
擔保,及其係於109年5月14日之後始聽聞被告轉述「如果
貸款的錢有下來,並且順利還給我,被告就會將本票還給
原告」等語,足見此部分證人丙○○證述內容,僅係於
109年5月14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後,其聽聞被告所
為轉述,自難據此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8.綜上以析,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證人丙○○協
助訴外人古翌貞向銀行辦理貸款,如銀行核撥貸款後,訴
外人古翌貞未以該銀行核撥貸款向被告還款,則原告須負
責還款。至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據記載訴
外人古翌貞積欠被告借款債務43萬元等情,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古翌貞並未獲取銀行貸款乙節,核與被告
於110年5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陳稱:「(提示本院卷第
239頁證1,關於被告主張證人丙○○向原告傳達協助貸款
相關事宜乙節,迄今原告或其母親有無完成貸款程序?原
告或其母親有無獲取貸款?)一、原告或其母親沒有完成
貸款程序。二、原告或其母親沒有獲取貸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406至407頁),互核一致,是以,原告主張前情
,應堪採信,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即原因關係並未發
生。
(五)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證人丙○○協
助訴外人古翌貞向銀行辦理貸款,如銀行核撥貸款後,訴
外人古翌貞未以該銀行核撥貸款向被告還款,則原告須負
責還款。而訴外人古翌貞迄未完成銀行貸款程序,亦未獲
取銀行貸款,故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即原因關係並未發生
,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任鈞
附表:
┌───────┬──────┬───────┬──────┬─────┐
││││││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新臺幣)││││
├───────┼──────┼───────┼──────┼─────┤
│109年5月14日│430,000元│未載│WG0000000號│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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