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64號
原 告 趙君儀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被 告 孫于婷
訴訟代理人 黃彥融
陳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3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
86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則
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
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163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
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
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兩造於104年7月1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向被告租賃臺中市○○區市○○○路○○○號19樓之
1及19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4年9
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止,到其後經兩造同意並延展至10
9年8月31日,租金前兩年每月95,000元,後兩年每月100,
000元、第5年起每月85,000元,原告已支付一個月租金95
,000元及3個月押租金共285,000元,而兩造嗣合意於109
年6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並未依約到場進行費用結
算、返還押租金、及點交房屋之程序,經訴外人 張榮生 協調
被告需償還原告212,865元,然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不得已
而於同年7月18日將大門鑰匙交給社區經理即訴外人 陳雅鈴
保管,並於同年7月24日催告被告返還押租金,而被告已於
同年7月28日收悉,惟被告仍未置理,致原告受有押租金之
損失,經扣除原告應給付之109年5月1日至6月20日管理
費22,660元,109年6月1日至20日應付之租金56,667元、
109年5至6月份應付之電費7,860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
告押租金197,8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197813);此外,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被告未
依約退還保證金者,應按日給付一倍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
系爭房屋月租為85,000元,每日租金額為2,833元(計算式
:8,5000/30=2833,小數點以下四者五入),被告自109
年6月20日起即應依前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然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尚未給付,原告就此部份請求被告賠償282,68
7元;再者,原告於104年8至10月間修繕系爭房屋共支出
195,000元,因此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依民法431條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該筆費用,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31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押租金197,813元、裝
修費195,000元、違約金282,68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被告於109年4月30日以LINE向原告訂購價值36,000元香氛
產品,並要求以匯款或自5月房租中扣除方式支付,然原告
嗣並未收到被告匯款之款項,故原告於109年5月1日自應
繳之租金扣除前開款項後,已匯款50,000元至被告帳戶,亦
已通知被告確認,且已將香氛產品交付予被告,則原告確已
付清5月房租。另被告其後已於109年7月29日出租系爭房
屋,益徵系爭契約已於109年6月20日終止,且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5款約定,雙方合意以現況交屋,而非回復原狀,
而原告並未破壞系爭房屋結構,亦未取走燈具或水龍頭,水
槽安裝孔也無損壞,天花板之嵌燈孔亦為原始孔洞,原有嵌
燈亦已交還被告,則被告抗辯原告有破壞系爭房屋抗辯扣除
部分押租金並非可採。
二、被告則以:
原告109年5月僅給付被告租金50,000元,而被告固向原告
購買香氛產品並同意以租金扣抵,然被告僅取得6組香氛產
品,故原告5月份尚有20,780元租金未給付(計算式:0000
0-00000-0000*6=20780),被告於109年6月22日以臺中
公益路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納,原告並未置理
,且於109年7月28日以台北市府郵局第496號存證信函單
面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尚積欠被告109年6月份租金85,0
00元、109年7月1日至28日租金共79,333元(85000/30*2
8=76776),共185,113元(計算式:20780+85000+7933
3=185113);此外,105年6月至107年12月被告代墊電
費共95,190元,109年7月代墊電費12,701元;再者,被告
亦已墊付109年5至7月管理費40,788元,依此,原告尚積
欠被告333,792元;再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期前
終止系爭租約應付三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5項,原告不得毀壞原建築結構,若毀壞建築結構得以保證
金扣抵,然原告於終止契約後,竟故意破壞所有水龍頭及燈
具致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且於天花板、牆壁均留有吊掛畫作
之鐵釘痕跡,致被告需支付鉅額修繕費用,則被告就此部份
自得依前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依此,被告應得向原告請
求給付月租金兩倍之違約金,從而,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得向原告請求應償還被告236,235元(計算式:3337
92+85000*0-000000=218792);據此,原告前繳交之押租
金業已扣抵上開費用殆盡,原告再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自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租賃期限自
104年9月1日至109年5月30日止,到期後經兩造同意並
延展至109年8月31日,租金前兩年每月95,000元,後兩年
每月100,000元、第5年起每月85,000元,原告已支付一個
月租金95,000元及3個月押租金共285,000元,原告就109
年5月份租金已繳交50,000元予被告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另原告就尚未給付被告
109年6月1日至20日租金56,667元、109年5至6月份電
費7,860元、109年5月1日至6月20日管理費22,660元之
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
決之基礎。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經兩造同意於109年6月20日終止,並
於109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由社區經理收執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109年6月20日當日並未完
成系爭房屋之點交,則系爭租約並未終止 云云 。經查:
1.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如下:
①109年6月2日
被告:請問您這次是否確定於2020年6月20日早上10點在理性
感性19樓交屋?
原告:正確無誤。
②109年6月14日:
原告:孫小姐您好請教您明天押租金歸還總金額,張先生建
議,押金現金歸還對彼此點交權益保障比較妥當。
被告:房子沒有點交是否有毀損或遺失無誤後押金才能歸還
,我會帶水電冷氣裝修的人一同會勘。
③109年6月19日
被告:明天早上會按照你我原先約定好10點鐘在你向我承租
的房子見面進行點交,歡迎您按照既定會面;如果您
不能按照約定前來,將請律師採取法律程序,明天見
。
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1頁、223頁
、229頁),足見原告於109年6月20日以前已向被告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經被告同意與原告終止租約,故兩造
方相約於109年6月20日於系爭房屋進行點交程序。
2.查「…返還房屋時…,其餘以現況交屋…」、「提前解約或
不租賃時應即結清所有水電瓦斯及將關管理費等,清潔完畢
後交還房間鑰匙予甲方,如有設立公司登記於屋址應即辦理
撤出」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第8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而證人張榮生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9年6月20日原告
沒有到達約定的一樓大廳,經我電話聯絡也表示不會到一樓
大廳,所以我與被告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09頁),
然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查無證人張榮生持用之行動電話00
00XXXXXX通聯紀錄,有原告提出之遠傳電信通話明細附卷可
參(本院卷二第139頁),則證人張榮生證述原告經聯繫後
未至一樓點交系爭房屋云云尚屬有疑,佐以對照前開LINE對
話紀錄,兩造乃約定於系爭房屋進行點交,而證人張榮生與
被告並未上樓至系爭房屋進行點交之情,則經證人張榮生證
述如前,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109年6月20日進行點交
,然被告並未依約進行點交程序之情,較屬可採。次查,兩
造對押租金是否應該全部退還固尚有爭執,然被告拒絕點交
取回系爭房屋鑰匙,顯然欠缺正當理由,且又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未將系爭房屋現況交屋之情形,自應認為兩造已完
成點交手續,尚不容被告事後拒絕點交為由,主張系爭房屋
租約仍繼續存在,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租約仍然存續,原告
應支付109年6月20日以後之租金云云,並非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以12組金額
共36,000元精油扣抵5月份房租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
僅原告僅交付6組精油而僅得扣除14,220元(計算式:2370
*6=14220),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部份負舉
證之責。經查,109年4月30日兩造LINE通聯內容如下:
被告:請你幫我挑選10瓶香氛我想要放置家中,費用從房租
扣除或者匯到你帳戶也可以。
原告:…擴香定價3000、售價2370,6組價14220。
被告:我要放一些在理性與感性的空間裡。
原告:理感留下7個很完美
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1頁、第275
頁,而系爭房屋經遷空後,現場仍留置7組香氛產品之事實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1、245、246、25
0頁),此外,被告就收悉原告寄送之5組香氛產品之事實
,亦未爭執(本院卷一第306頁),衡情,擴香開瓶後並無
再封瓶存放之可能,照片中之擴香亦均已插上擴香竹,對照
被告於LINE對話中亦已為於系爭房屋中放置擴香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主張,業已交付12組擴香予原告較屬合理。惟「6
組價14220」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則原告售出12
組價格應為28,440元(計算式:14220*2=28440),是原
告主張得扣除之房租應以28,440元為合理;依此,扣除兩造
不爭執原告已繳納之50,000元房租後,被告抗辯原告尚有5
月份房租6,560元尚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6560),尚屬合理,逾此部份,要屬無據,並非可採。
㈣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就系爭房屋支出之有益費用,另被告則
抗辯原告毀損系爭房屋結構並取走水龍頭及燈具應負賠償之
責,惟「租賃物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得自行出資裝設
,但不得毀壞原建築結構及違反政府消防安全檢查規定。返
還房屋時,乙方需復原拆除之隔間牆並負責清潔打掃乾淨,
其餘以現況交屋,所有乙方未拆除之設施、設備、物品,視
為乙方拋棄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理不得異議。所需拆除、清
運等一切費用悉由乙方負擔,乙方得逕於保證金中扣抵…」
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訂有明文。查:
1.原告固主張改裝系爭房屋設施,因此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
被告應依民法431條規定,返還有益費用195,000元等語,
然揆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兩造既已約定現況交屋
,所有原告未拆除之設施、設備、物品,視為原告拋棄所有
權,則原告再主張被告應賠償因修繕支出之有益費用,即屬
無據。
2.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留有嵌燈孔洞、牆壁留有吊掛畫作之鐵
釘痕跡,已破壞系爭房屋結構,另所有水龍頭及燈具均遭破
壞致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民法第
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部份負舉證之責。證人張榮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部分崁燈沒有裝上去、另掛畫釘痕
的部分我沒有仔細看,此外,我不知道原告有否置換燈具、
7月時有進入系爭房屋,沒有注意到主臥室浴室水龍頭有五
金,也沒注意地上有沒有水龍頭等語(本院卷一第309頁)
,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屋有何結構受損之情事;再者,被告
就前開部分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有結
構受損、致不堪使用之情事,即非可採。佐以,關於主臥之
地板、浴室電視、床板留置、客廳藝術品、家具、廚房家具
、餐廳家具、冷氣保養、濾網更新等情均經兩造約定於系爭
契約第9條附帶協議中,對造前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約
定,既兩造約定現況交屋且未拆除之設施、設備視為拋棄任
憑甲方處理,則系爭房屋內相關家具之處理實經兩造明文約
定,且被告對原告進行系爭房屋之改裝業已預見,並同意現
況交屋,則對照前開約定,堪認尚非毀損房屋結構之改裝,
家具之處理,均應視為系爭契約兩造同意改裝設施之合理範
圍,被告再指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亦非可
取。
㈤另被告抗辯代原告支付105年6月至107年12月被告電費共
95,190元之情,有被告高雄銀行帳戶扣繳明細、電費帳單
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3至345頁),經核前開單據金額
相符,則原告就所否認欠繳之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
原告就此部份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份抗辯,即
屬可採。
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退還押租金197,813元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抗辯均已抵充完畢等語。查: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乙方如於租賃期限內認無繼續租賃之
必要,得於60天前通知甲方終止租約,應另給付甲方相當於
3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
。準此,系爭房屋租約固未明定原告不得提前終止租約,但
原告應於60天前通知被告,如未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
即應賠償被告3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原告固主張於60日
前已通知被告提前終止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5
3頁),此部份及應由原告為舉證之責。查
①109年4月30日
原告:抱歉疫情打亂台北新家房東交屋時間原訂5/1現在需
要跟您延三週租期到5/22希望您體諒一下。
②109年6月8日
被告:請問您這次是否確定於2020年6月20日早上10點在理
性感性19樓交屋?
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頁、第271頁
),則原告最早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日應為109年4月30日,
而系爭契約係於109年6月20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於終止契約前60日通知被告,即屬有理
;此外,原告就於終止系爭契約前60日業已通知被告乙節,
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前開主張,即非有憑,被告抗
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
並自原告已繳納之押租金內予以扣抵,即屬可採。
2.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違約金
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
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
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
,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
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
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
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依約通知被告
終止契約,被告固因此受有損害,惟考量兩造本有終止契約
之共識,且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即於50日前通知已被告終
止契約,因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月以28,333元計
算違約金為適當(計算式:85000/30*10=2833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3.依此,被告向原告收取之押租金285,000元經扣抵原告積欠
被告5月份房租6,560元、6月1日至20日房租56,667元、
109年5至6月份電費7,860元、105年6月至107年12月
電費95,190元、109年5月1日至6月20日管理費22,660元
、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28,333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
還之押租金應為67,730元。
㈦按「於訂約時,支出出租人新臺幣285,000元整,以作為依
本契約規定履行義務之保證金,契約終止或租期屆滿,甲方
應就以收之保證金,於乙方清空、搬遷房屋時,經扣抵一切
應由乙方負擔之費用、賠償金後,雙方點交房屋完畢,將餘
額無息返還乙方」、「甲方未依合約約定之時期退還保證金
、租金予乙方,甲方應支付按日每日壹倍計算之違約金予乙
方,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6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依此,保證金依系爭契約,需於契約終止、原告清空搬遷房
屋、且扣抵一切費用及賠償金,並經點交系爭房屋後方予返
還,本件系爭契約固於109年6月20日終止,然兩造就違約
金扣抵之費用及賠償金未能達成共識,故提起本件訴訟,堪
認違約金償還之要件並未成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3項給付違約金,尚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10
9年6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加以原告固提出台北市府郵局第496號存
證信函主張業已催告被告給付,然並未附有回執,難認被告
業已收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見本
院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
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67,730元,及自109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於此部份尚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
繕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195,000元、及賠償金282,687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