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勝生
代理人 李欣怡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為憑(調解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4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新生當鋪陳報已無債權,及天恩精品當鋪尚未陳報,而聲請人所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不足以證明該債務債務客觀存在,均暫不予列計外,其餘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26,121元,另聲請人尚有有擔保債權共689,191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明細、行照等件(調解卷)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明之國泰人壽保單1筆,及一輛光陽牌西元2022年6月出廠之大型重型機車、一輛中華牌西元2005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一輛中華牌西元2017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與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88,521元、643,896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93年起任職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平均薪資為60,090元【計算式:(60244+119275+55322+59471+58326+52631+59892+46006+51370+55230+54373+48940)÷12=60090】,又聲請人陳報自112年9月起每月領有大客車駕駛補助款每月1萬元,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調解卷、本院卷第65至71頁),此外未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至23至29頁),是認應以每月70,090元(計算式:60090+10000=70090)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及配偶,並提出受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配偶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憑為憑(調解卷、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38年生,現年76歲,聲請人母親名下無其他財產,除每月領取9,293元之老年年金及桃園市政府四節禮金外,112年度所得稅資料清單顯示領取存款利息14,649元及股利共1,266元等情,堪認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之配偶,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因病而難以繼續謀生已於112年退休(本院卷第32頁),亦堪認聲請人配偶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支出為每月1,5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扣除受扶養人領取之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即為可採;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亦可憑採。至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堪可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41,744元(計算式:1500+20122+20122=41744)為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70,09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1,744元後,尚餘28,34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0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5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