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8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廷指定辯護人徐家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因逃亡拘提到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8月2日裁定羈押。嗣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接押訊問後,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原審時曾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衡酌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前科等情形,認尚無羈押必要,爰命以新臺幣4萬元交保。然因被告覓保無著,足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而於101年10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102年1月5日、同年3月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至102年5月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前經原審論以加重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本院於102年4月23日判決駁回上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於原審曾有逃亡事實經拘提始到案,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免刑罰之執行仍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再參酌被告犯罪之態樣、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茲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5月5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