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1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被 告 巫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關於「原告之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