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自訴人戊○○被告甲○○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入住居部分無罪。
丙○○、己○○、乙○○均無罪。
事實
一、緣戊○○為甲○○之弟 田明 賞之媳婦,為四等親之旁系姻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田明賞 與戊○○同居一戶,田明賞、甲○○二家並比鄰而居,戊○○與甲○○一家素來相處不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戊○○與甲○○之媳婦己○○因打掃之污水互相侵入各自之住宅而發生口角;甲○○遂至隔鄰戊○○之住處欲找其弟田明賞告狀,戊○○見甲○○進入屋內,即以雙手欲將甲○○推出屋外,並拿起垃圾桶欲毆打甲○○,甲○○乃與之爭奪垃圾桶,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搶得垃圾桶後,敲擊戊○○之頭部及肩臂部,致造成戊○○左頭頂二乘二乘一公分血腫、左上臂瘀血三乘一公分、右上臂瘀血二乘二公分、右頂部硬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確有毆打自訴人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至現場處理糾紛之員警即證人丁○○證述相符(證人稱:甲○○有說他和自訴人打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自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可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然渠 另辯稱:係自訴人先出手毆打,伊乃以垃圾桶毆打自訴人云云,然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雖辯稱渠係出於自衛,但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明以實其說,且其亦自承:自訴人見我進來後就把我推走,我就推他,他就拿垃圾桶打我,我就搶來也打他,垃圾桶薄薄的,打幾下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甲○○出手毆擊自訴人是出於報復自訴人不讓伊與其弟田明賞交談,反欲使之離去之意思而非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顯不符合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要件,可以認定。是被告甲○○確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自訴人與被告甲○○為四等親之旁系姻親,為二人所是認,其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本案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經過為互毆、自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戊○○為甲○○之弟田明賞之媳婦,二家並比鄰而居,戊○○與甲○○一家素來相處不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戊○○與甲○○之媳婦己○○因打掃之污水互相侵入各自之住宅而發生口角;甲○○、丙○○、己○○、乙○○遂至隔鄰戊○○之住處敲門,戊○○開門後該四人即強行進入戊○○住所,經戊○○制止不聽,丙○○馬上抓住戊○○手臂,導致戊○○左上臂瘀血三乘一公分、右上臂瘀血二乘二公分,隨後甲○○拿起垃圾桶敲擊戊○○之頭部,致造成戊○○左頭頂二乘二乘一公分血腫、右頂部硬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四人顯係觸犯侵入住居罪、被告己○○、丙○○、乙○○並與被告甲○○共犯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侵入住居罪嫌,被告丙○○、己○○、乙○○涉有共同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自己之指訴、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
(一)傷害罪部份訊據被告丙○○、己○○、乙○○否認有何傷害罪行,被告丙○○辯稱:自己手臂無力,又為老人,焉可能傷害自訴人;被告己○○、乙○○辯稱:係自訴人與甲○○發生衝突後,才過去看,根本未傷害自訴人云云。經查:
1、自訴人與被告甲○○互毆後,被告丙○○、己○○、乙○○聽到爭吵聲方趕至現場等情,業據被告甲○○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庚○○所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丙○○、己○○、乙○○就被告甲○○傷害自訴人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再自訴人之傷勢為鈍物傷,受傷部分為上臂與肩膀交接處,有署立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而一般人相互拉扯,經驗上多係拉住手臂,較少攻擊上臂與肩膀交接處,縱令被告丙○○之手掌確有抓住自訴人之上臂與肩膀交接處,其手指使力按壓所造成之瘀血亦應產生於上臂與肩膀交接處上方以下之五公分左右之肌肉,而非於上臂與肩膀交接處上方之肩胛骨較無肌肉處,是該傷勢當係被告甲○○持垃圾桶攻擊所造成,被告丙○○並無傷害自訴人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侵入住居罪部分訊據被告四人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罪行,被告甲○○辯稱:是要去找住在裡面之弟弟田明賞;被告丙○○、己○○、乙○○辯稱:是聽到吵架聲過去查看,自訴人家門開著,才走進去,並無侵入住居之故意等語。經查:
1、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住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而上訴人與告訴人原係同族,微論初意原係拜年,縱因要求撤銷刑訴,冀免訟累,而至告訴人家商懇,亦難謂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一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五一二號判例著有明文)。
2、被告甲○○進入自訴人之住宅用意係在與自訴人之公公田明賞(業已去世,無從傳訊)相談,另被告丙○○、己○○、乙○○進入自訴人住所,乃因自訴人與被告甲○○發生爭吵、互毆,出於家屬之情,為一探究竟而進入,而該處之另一居住權人即第三人田明賞於斯時就被告四人進入其住居一節,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證人庚○○證述明確,是參諸前述判例意旨,尚難僅以另一居住權人即自訴人之主觀好惡,即認定被告四人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
綜上所述,被告四人尚難認其有不法侵入他人住居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己○○、乙○○有何傷害與侵入住居犯行及被告甲○○另有侵入住居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己○○、乙○○觸犯前述二罪,被告甲○○犯侵入住居罪,自應各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