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上訴人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九三號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與漢口街交叉口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向對向車道,撞及停放於復興路二號前, 張恆源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張恆源所有之自小客車又撞及旁邊, 鍾榮富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聲請書誤載車號為0000-00)。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予酒精呼氣測定,結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九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恆源、鍾榮富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酒精測試表、酒測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七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再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在同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本件原審既認被告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酒醉程度非輕,猶行使車輛而衝入對向車道肇事,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情節相同,執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坦承犯行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科,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三、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目前並有一子就讀於私立逢甲大學,尚待撫養,經濟負擔非輕,有逢甲大學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此為原審未及參酌,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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