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1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14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4日收受相對人95年7月19日府授環水字第095010266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同年9月19收受相對人95年9月15日府授環水字第095012207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有掛號郵件回執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分別自95年7月25日及同年9月20日起算,至95年8月24日(星期四)及同年10月1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0月26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7月7日提出陳述書乙件,面交相對人水污染防治課 楊惠雯 小姐收受,應認為係第一次提出訴願之日;第二次提起訴願,則為95年9月22日,均係因時間急迫,相對人以電話催促,故未經由掛號郵件遞送訴願書,改為當面送交方式,應認並未逾越訴願不變期間,原裁定竟以訴願逾期為由,認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顯有違誤云云。經查,抗告人提出上開陳述書之時間係在原處分作成前,核其性質應屬原處分一作成前之陳述意見,並非原處分一作成後,所為不服而提起訴願之表示,尚難認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限內,合法提起訴願;而抗告人主張已於95年9月22日提出陳情書,對原處分二提起訴願,則遍查全卷並無抗告人或訴願機關之收件紀錄等情,原審均已詳細查明,並於裁定理由欄論斷甚詳。抗告人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