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六號上訴人 張佳鈞
韋敦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一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佳鈞、韋敦品不服原審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韋敦品另不服原審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十七罪)及明知禁藥而轉讓(共二罪)各罪刑之判決,均於民國一○○年六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渠等上訴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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