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及其上偽造之「 王錫偉 」署押壹枚、偽造之消費金額新台幣二千七百八十三元簽帳單(壹式貳聯)上「王錫偉」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向王姓不詳年籍者以郵購方式購入卡片背面有偽造之「王錫偉」署押之偽造信用卡一張(發卡銀行為美商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真卡持卡人為甲○○)後,向乙○○佯稱該卡為其向表哥借用,乙○○明知自己並非持卡人,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美兒園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夜間七時四十九分許,持該張偽造之信用卡向該店店員 蘇慧君 表示欲簽帳購買上衣三件、褲子六件等共計二千七百八十三元之服飾,並由乙○○在一式二聯之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上偽簽「王錫偉」之署押,而複寫在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後,將簽帳單交予蘇慧君而行使之,供蘇慧君核對與該信用卡背面之「王錫偉」署押是否相符,並表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作為該店向發卡銀行即美商花旗銀行請款之用,致使蘇慧君誤認係「王錫偉」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服飾,且將使花旗銀行接受該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真卡持卡人甲○○、王錫偉、花旗銀行及美兒園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得手後,旋又前往彰化巿孔門路十九號流行代號服飾店欲以相同方式刷卡簽帳消費,因故未能完成刷卡手續,該店負責人 張銘源 遂應乙○○要求而駕駛機車附載乙○○擬前往彰化巿民族路五三五號特約商店刷卡,於同日夜間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彰化巿太平街與菜巿街口,為警攔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偽造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被告二人之自白,與證人 王欽勝 、蘇慧君、張銘源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花旗銀行函文一紙、簽帳單影本一紙、發票一紙及偽造之信用卡一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其性質係私文書;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乃依特約表示一定之用意,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核被告乙○○、丙○○利用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簽他人姓名而予行使,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之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等因一時貪念,冒用他人名義消費簽帳,將自己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增加金融機構授信風險,所生危害自非輕微,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暨其等刷卡消費之金額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係被告丙○○向王姓不詳年籍者購買而取得,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公訴人認該卡並非被告等所有,尚屬有誤,併此併明。又該偽造之信用卡上偽造之「王錫偉」署押一枚、偽造之消費金額新台幣二千七百八十三元簽帳單(一式二聯)上「王錫偉」署押共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已據立法院修正在案,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公布,同年月十日生效。修正後之上開條文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此與修正前之同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本案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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