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並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另經本院判刑確定(即前述⑶前科)。其竟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連續在臺中市○○○街旁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再予以施打入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前址公園側門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及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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