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七七0五-FN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九時三十七分許,途經青海路與惠來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其自小客車之左前方擋風玻璃部位,撞及沿惠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柯林清屘 ,致柯林清屘四肢多處骨折引起心肺功能衰竭,而於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十分不治死亡。甲○○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員富大地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駕車於右揭時、地肇事一情坦承不諱。核與目擊之證人 林其賢 已於警察訪談時證稱:被害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辯解已不可採。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三條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查,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因,研判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參以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認被告依當時之天候、路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事,可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台中市警察局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定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肇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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