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壹張及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信用卡上偽造之「 古佩霓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購買金項鍊及手鍊各乙條」、第十一行之「嗣乙○○欲以同一方法詐購戒指,為 夏美華 發現報警」,應分別更正為「購買金項鍊及手鍊各乙條共值新臺幣(下同)四千六千七百元」、「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乙○○承前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至同一商店,將前信用卡交付夏美華,卻以同一方法詐購戒指,經夏美華去電與收單銀行連絡後發現報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造「古佩霓」署名,並持卡消費,復於簽帳單上偽造「古佩霓」署名交付予夏美華以詐取財物等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嗣又以同一手法交付信用卡予證人夏美華欲刷卡消費,嗣為證人夏美華發現始未得逞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古佩霓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犯行與「 邱富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附表所示被告偽簽「古佩霓」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屬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信用卡上偽造之「古佩霓」署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上偽造之「古佩霓」署名,該顧客存根聯既已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表:
時間特約商店金額署名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巴黎銀樓四萬六千七百元古佩霓二十時四十三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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