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連鑫公司送貨員,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 鄭籃麗花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平日係以載運貨物為業,駕駛車輛更應謹慎小心、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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