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正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正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正民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表:
┌────────┬───────┬───────┐│編號│1│2│├────────┼───────┼───────┤│罪名│酒後駕駛動力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通工具│├────────┼───────┼───────┤│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27日│104年10月31日│││上午5時許│下午5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4年│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013號│度偵字第11076││年度案號││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交易│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字第62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7日│105年3月9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交易│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字第627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7日│105年3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5年│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440號│執字第27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