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志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志遠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由該處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欲沿牛埔路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由路旁起駛前,須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路旁起駛駛入車道,適有 王怡婷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向左閃避而與黃吉川所駕駛並搭載 黃煒焜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王怡婷受有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何志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王怡婷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何志遠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然其於肇事後見王怡婷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對王怡婷為任何救護之措施或停留現場查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依黃煒焜提供肇事車輛車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