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旻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5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詳附表)。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旻廷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晚間7時42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朱家儀 ,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興路1段27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前直行,適行人 鍾采筠 於文興路1段272號前,欲自該處穿越道路時,亦未注意左右來車,且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自該處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文興路,蔡旻廷所騎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因而撞及鍾采筠,致鍾采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之傷害,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即將鍾采筠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急救,惟鍾采筠仍於104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傷重不治而宣告死亡。嗣蔡旻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5號和解筆錄)┌────┬─────────┬───────────────────┐│給付對象│應給付之金額│支付方式│├────┼─────────┼───────────────────┤│ 張紹麒 │新臺幣245萬426元│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2萬426元及於104││ 張智凱 │(含強制險)│年7月給付之3萬元均已收訖,餘款40萬應分││ 張美華 ││期給付至張紹麒、張智凱、張美華、 張淑玲 ││張淑玲││指定之帳戶,給付方式如下:││││1.蔡旻廷應於105年7月8日前給付5萬元。││││2.蔡旻廷應於105年7月25日前給付20萬元。││││3.蔡旻廷應自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共15││││萬元。││││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