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翠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翠玉於民國105年3月1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七雄街交岔路口時,適有 許文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蔡翠玉疏未禮讓許文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許文傑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高原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許文傑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蔡翠玉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等候、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文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翠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22、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4頁;偵一卷第5頁反面),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等照片(見警卷第18、19至25、29至32頁)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於原審雖以:其因事發突然受到驚嚇而沒有意識到車禍是他造成,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並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或對之施以救護,亦未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逕自逃離現場,棄傷者於不顧,抵觸法律誡命應負之義務,並經警方依監視錄影畫面機車車號而循線查獲,被告顯然漠視應停留現場救護被害人之法定義務,其肇事逃逸行為在客觀上並無特殊可憫而得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被告家境貧寒及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分屬刑法第57條第4款、第10款所列關於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之範疇。從而,本件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狀,並無何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傷害後,未停車查看告訴人並給予必要救助,反而擅離現場,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惟念其並無前科,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71頁),告訴人並具狀表明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對被告從輕量刑情狀(見原審卷第46頁),並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見原審卷第69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鉅,復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表示:「…告訴人已經與被告和解,懇請…鈞院從輕量刑或惠賜附條件(如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緩刑之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刑事陳述狀),再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見原審卷第45頁),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原審
106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890號調解筆錄所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即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偵均否認有肇逃犯行,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雖於原審認罪,然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冀求緩刑寬典,乃不得不為,原判決以「終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為由,而為緩刑宣告,尚有未當云云。然查: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停車查看並予必要救助,所為確有未當;惟考量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本件係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2頁),且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審查庭第1次準備程序即坦認全部犯行(見原審第23頁),就審理階段以觀,尚難認全無悔意而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按:倘被告於審查庭否認犯罪,本件後續則移由大審判庭審理《即刑事審判庭》,如此將耗費更多司法資源);嗣經原審移付調解,被告即以附表所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39至46頁),迄今均有按期給付告訴人各期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與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復有匯款單據影本可佐(均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3、25至26、36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持續展現寬容之態度,認被告沒有前科,應給予緩刑宣告,但應接受法治教育,期使被告有改過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目前在醫院從事清潔工(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倘能讓其免入監執行,繼續保有目前工作,賺取金錢賠付告訴人,就告訴人及被告雙方而言,均屬較佳之處理方式,且較符合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此不因被告於原審之應訴態度而有不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給予被告緩刑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其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聲請人│支付總額│支付方式│├───┼──────┼────────────────┤│許文傑│新臺幣(下同│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貳拾柒萬元│,自民國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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