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8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 鄧菊香 於民國86年4月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萬元,到期日為86年12月6日,嗣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現尚積欠相對人21萬元,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依上揭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 賴正地 並不相識,且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興峰巷2弄15號」,亦與抗告人住所地「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興峰巷12弄12號」有所出入,是抗告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抗告人之簽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及同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
7號裁定參照)。易言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經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亦無不應予准許之情形;況縱令其所稱屬實,或有其他之抗辯、或實質上之法律爭執,亦係實體上問題,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抗告人應另行起訴解決,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