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佳媛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欣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於113年11月2日某時透過LINE向 張博育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博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無卡存款交易方式,於113年11月2日19時1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李佳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於113年11月2日19時8分許,存入5,000元至李佳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上開款項入帳後,李佳媛旋依「欣欣」之指示,以每筆1,000元為代價,將上開金額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購得之虛擬貨幣移轉至「欣欣」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張博育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媛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第46至47頁),且經告訴人張博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至20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張博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頁、第33至35頁)、被告與「欣欣」間LINE聊天紀錄(見偵卷第53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李佳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欣欣」之人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依「欣欣」之指示將告訴人2次匯入之贓款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購得虛擬貨幣移轉至「欣欣」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為達向同一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自承本件有收到1,000元報酬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等情,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7號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名下2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欣欣」之人指示轉匯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欣欣」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贓款層轉交遞而出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張博育達成和解,並有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14號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9頁、第71頁),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四技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先生同住、目前懷孕中(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約分期給付賠償款,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前述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張博育支付金錢賠償(詳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㈠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得1,000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主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告訴人所存入之款項,除被告自承獲有1,0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均依指示轉出至指定金融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購得之虛擬貨幣移轉至「欣欣」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予「欣欣」收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14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被告李佳媛應給付原告張博育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下同)114年6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最後一期於115年5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並匯入原告張博育指定之金融帳戶(銀行名:○○銀行○○分行

、戶名:張博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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