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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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倩怡 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廖建傑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陳志宇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盈晴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
銀)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盟凱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衛理德 代理人 黃晟豪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詹倩怡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
年9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卷宗可稽。
㈡債務人依其聲請狀所聲明積欠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
2,234,507元,惟依各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於民國95年7月(協議書簽署日期95年8月7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前,於百貨公司、服飾店、餐廳、唱片行、護膚店等消費累計達594,821元(詳如附表所示),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債務人之上開支出均難認係必要生活費用。另矧之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自90年2月份起即無固定工作,僅以做螺絲包裝為生,92年至96年亦無工作所得,自89年起每月之消費金額僅能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並為債務人所自承,債務人竟仍如此消費,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甚多,已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又債務人因浪費負擔之債務,占其總債務逾4分之1,情節難認輕微,債權人亦均到庭或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