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56號原告乙○○被告甲○○TRUO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0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08月15日結婚,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同居,詎料被告竟於90年間返回越南後,即不來臺履行同居義務,此期間雖經原告前往越南要接被告來臺,其卻不願隨同原告返家。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而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達數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各1件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堂兄 許國輝 到庭陳稱:兩造結婚很久,被告是越南人,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約一、二年,我約有六、七年沒有看到被告,聽原告說被告已回去越南等語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確實於88年12月3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1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12981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88年12月30日返回越南未歸,迭經原告請求,均不返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9年餘,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