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28日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惟於95年3月22日因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而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95年12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竟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2月中旬某日起起至96年3月11日11時許止,在高雄縣林園鄉工業區旁,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2天施用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2月中旬某時起至96年3月9日6時許止,在上揭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燒烤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2天施用1次。嗣經警於96年3月12日凌晨3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見被告站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旁形跡可疑,加以攔檢後,在該車右乘客座腳踏板下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審判決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於95年8月3日即檢察官起訴日(96年4月12日)之前即行遷入高雄縣○○鄉○○村○○路恆山南巷6之1號,居所亦係在高雄縣○○鄉○○路上之某處,且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亦未因在監在押致使其所在地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內,此有警詢筆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9、10頁),足見被告之住所、居所及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均非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自承伊係在高雄縣○○鄉○○路旁林園工業區的後面工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均在高雄縣林園鄉,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行為地,亦非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內。揆諸前揭說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於被告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2月中旬某日起起至96年3月11日11時許止,在高雄縣林園鄉工業區旁,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2天施用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2月中旬某時起至96年3月9日6時許止,在上揭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燒烤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2天施用1次;嗣於96年3月12日凌晨3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因站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旁形跡可疑,經警加以攔檢後,在該車右乘客座腳踏板下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9頁),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煙毒、麻藥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3月2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085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18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依犯罪之性質及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判斷,可認一行為本質上即當然包括另一行為,或一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者,僅論一罪,即學理上所謂之吸收犯,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經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屏東縣○○鄉○○村○○路,係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而依被告上開犯罪之性質,持有毒品係低度行為,施用毒品係高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毒品一罪,職是,被告被查獲持有毒品之地點即屏東縣○○鄉○○村○○路,仍屬其犯罪地,係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無訛。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本件管轄錯誤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