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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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交通法庭裁定後,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6年12月12日起算,計至96年12月17日(按本件無在途期間;惟本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6年12月25日,始行向原審受命法官以信函方式提起抗告,有信函上原審受命法官附記資料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