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易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甲○○(原名: 劉論忠 )
現在台灣綠島監獄執行中(寄押於台灣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巴拿馬商創信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
理由N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4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9,0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所具上訴狀僅泛稱請求廢棄原判決(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具體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嗣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命上訴人為上訴聲明,上訴人仍以「本案行政兼理審判職權,濫用戒具,遭受恐嚇,干涉上訴人之訴訟,不能自由陳述」云云,而未針對上訴聲明表明(見本院卷88頁)。本院因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