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75號上訴人永金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翁振益 (董事)住同上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上訴人永金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於103年9月6日15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路口時,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填製掌電字第A02XBM7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0月2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3年9月18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
3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XBM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41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103年9月6日由子車車號00-00當時所運載之物品為路面瀝青刨除物,此物品於交通部97年
9月11日經民眾函詢之回復文,交通部97年11月17日交路字第0970055520號中已說明瀝青混凝土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適用之意見,以及99年7月23日屏東地院函詢交通部之回函,交通部99年10月1日交路字第0990051386號函也再次重申「瀝青刨除物」無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綜合以上兩案例,本件違規並無違規之事實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攔查系爭拖車,檢視駕駛人所出示PP-Q6號營業拖車行車執照並未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此有舉發機關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實無庸置疑。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上訴人素無怨懟,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洵屬信實。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且上開法文之所以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故而課予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符合一定標準。(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然內政部訂定發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
1項規定處罰。故在無其他正當理由下,上訴人認以載運瀝青刨除物非屬砂石、土方,即可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範,容有誤解法令之情,並不可採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上訴人之訴。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略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拖車當時所運載之物品為路面瀝青刨除物,而此載運物品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適用,並舉交通部97年11月17日交路字第0970055520號函及交通部99年10月1日交路字第0990051386號函等為證。惟查:依上訴人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所申訴之內容,其係陳述當天所載運之貨物為「瀝青」,嗣後於起訴時改稱其載運之物為「路面瀝青刨除物」乙節,有卷附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起訴狀可佐(原審院卷第28頁、第3頁),則對照上訴人前後所述,顯非一致,已有可議。再者,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9月3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3354734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查蘇○誠君於103年9月6日15時23分駕駛營業拖車00-00號行經本市○○街○○○○路口,經本分局員警當場攔檢,發現095-A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拖車PP-Q6號車輛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現場檢視車廂內為刨除路面碎石,次查該營業拖車PP-Q6號行照並非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依據交通部91年5月31日所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廂使用』第3條規定,即當場告知是項違規行為後,依據違規事實當場舉發製單尚無違誤。」等語(原審第29頁)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證照片(原審院原審卷第38至第39頁)所示,白黃相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斗上所載之物品,係混雜碎石、泥砂、土塊、瀝青等混合物,非如上訴人陳稱,僅係單純路面瀝青刨除物,而此等混合物於車輛載運時,倘若未以帆布緊密覆蓋其上,抑或以其它機械式密覆裝置加蓋,車輛行進時如遇有路面不平整之道路、臨時強風或豪大雨之不良氣候及行車速度過快等情形,極易散逸紛飛,隨處掉落行經之道路上,而有砸傷人車之虞,就其週圍行駛之車輛而言,顯有影響行車安全至明,此分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9月3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335473400號函文、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憑,則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規定「砂石、土方」之範疇,而有砂石專用車之相關規定限制之適用。再查,依公路監理機關電腦查詢列印之系爭拖車車籍查詢資料以觀,其內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且貨廂長、寬、高等欄位之記載均為空白,又參酌原審卷第39頁下面之採證照片所示,顯見該系爭拖車除貨廂外框上未塗有黃色油漆外,亦無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及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此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7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不符,足徵系爭拖車未依規定通過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非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無訛。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拖車既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而卻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此外,上訴人雖另舉交通部97年11月17日交路字第0970055520號函文及99年10月1日交路字第0990051386號函文為憑,否認本件違規行為。然系爭拖車所載之物品,為混雜碎石、泥砂、土塊、瀝青等混合物,此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舉之前揭函文所解釋之對象客體,一則為瀝青混凝土,另一為瀝青刨除物,均涉該瀝青混擬土之本質,係已由瀝青、骨材及填充料拌合而成,而具一定之黏著性及不逸散之特性,製成之瀝青混凝土已與單純伴合骨材及填充物迴異,本件系爭拖車所載運之物品並非上開函釋所述之物,且具逸散性,此有上訴人以該非砂石專用車加以載運,並以帆布加以覆蓋之情(原審院卷第39頁下方之採證照片),即可參之,如此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拖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且上訴人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另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
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及第42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砂石車輛因超載、超重、砂石滲漏飛散等情形致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法務部99年8月5日法律字第0999023706號函釋參照)。依上述法規及函釋可知,系爭拖車須裝載砂石、土方等滲漏飛散之物,始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汽車駕駛人如對處罰機關本於員警之當場舉發,認定其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定違規行為,所為處罰之裁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時,事實審法院對於汽車駕駛人有無警員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應依職權調查全案相關卷證資料,以辨明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關係。
(三)依原審卷附資料顯示,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規未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之違規事實,提出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原審卷第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書函(原審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原審卷第34頁)、採證照片(原審卷第38至39頁)等證據資。原判決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9月30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335473400號書函(原審院卷第29頁)、採證照票
4幀(原審卷第38至39頁),認定系爭拖車所載之物品為「混雜碎石、泥沙、土礦、瀝青等混合物」,因認本件上訴人所載貨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砂石、土方」,應使用砂石專用車,違反上開條例,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固非無見。然查:
1、交通部97年11月17日交路字第0970055520號函釋說明二載明:「……二、本案經本部公路總局彙徵各公路主管機關意見,認瀝青混凝土係由瀝青、骨材及填充料拌合而成,製成之瀝青混凝土已與骨材及填充物迥異,且非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所定範疇,爰載運瀝青混凝土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之意見,應屬適當。」、復交通部99年10月1日交路字第0990051386號函釋說明三亦載明:「……三、至於本案貴法院所詢載運道路之『瀝青刨除物』,是否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乙節,查本部97年11月17日交路字第0970055520號函業已函徵相關公路主管機關意見說明,載運瀝青混凝土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本案所詢『瀝青刨除物』,如經貴法院釐清確認係為上開瀝青混凝土鋪設使用後刨除之物,則無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依上開函釋說明可知,如載運之貨物為「瀝青混凝土」或為「瀝青刨除物」則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適用,自為甚明。
2、經查,本件違規事實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後當場舉發,並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上訴人,上開通知單僅記載上訴人當時違反之法規,並未記載上訴人所運載之物為何。
又本件上訴人103年9月16日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申訴之內容陳明,當日所載運之貨物為「瀝青」(原審卷第28頁),於起訴後陳稱所載運之貨物為「路面瀝青刨除物」(原審卷第3頁),其主張雖非完全一致,但不能排除所載運者並非「瀝青刨除物」。又依103年9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舉發員警陳述上訴人所載之貨物為「刨除路面碎石」(原審卷第34頁),可知確有「路面刨除」之事,上訴人主張其所裝載者是「路面瀝青刨除物」,即非絕無可能,則上訴人究竟所裝載之貨物是否為碎石?抑或「瀝青刨除物」但含有碎石?非無疑義。原判決雖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9月30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335473400號書函(原審院卷第29頁)、採證照片4(原審卷第38至39頁),認定上訴人所載之物品為「混雜碎石、泥沙、土礦、瀝青等混合物」,因認不符合前揭交通部函釋所排除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除罰條例第29條之1之情形(原審判決第8至10頁)。惟上開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9月30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335473400號書函、員警答辯報告書,均未主張上訴人所載運貨物為「混雜碎石、泥沙、土礦、瀝青等混合物」,而本件4張採證照片中,僅有一張拍攝系爭拖車載運物品之內容,依照片內容,亦無法得出上訴人所載運貨物為「混雜碎石、泥沙、土礦、瀝青等混合物」之結論,是原判決如何認定上訴人所載運貨物為「混雜碎石、泥沙、土礦、瀝青等混合物」,並未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固然,依經驗法則,刨除路面瀝青時,也許會混雜微量之碎石、泥沙、土礦,但若所含碎石、泥沙、土礦所占比例甚微,如何認定上訴人所載運者等同「沙石、土方」而非「瀝青刨除物」?原判決亦未說明其理由,其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