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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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至民國102年9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街0○0號「論情汽車旅館」201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因警接獲檢舉「論情汽車旅館」201房疑似有舉辦毒品派對之非法情事,而至該處盤查,經劉晋榮同意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12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6時5分許,經警徵得劉晋榮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4月2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3904號函附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卷第2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於106年11月17日14時許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年籍資料不明、綽號「 阿傑 」之男子購買,惟無法提供「阿傑」之聯絡電話與年籍資料。是被告並未提供綽號「阿傑」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012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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