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12號原告永金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翁振益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永金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於103年9月6日15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與環河北路口時,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填製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0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3年9月18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3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103年9月6日由子車車號00-00當時所運載之物品為路面瀝青刨除物,此物品於交通部97年9月11日經民眾函詢之回復文,交通部97年11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中已說明瀝青混凝土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適用之意見,以及99年7月23日屏東地院函詢交通部之回函,交通部99年10月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也再次重申「瀝青刨除物」無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綜合以上兩案例,本件違規並無違規之事實。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攔查系爭拖車,檢視駕駛人所出示00-0號營業拖車行車執照並未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此有舉發機關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實無庸置疑。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洵屬信實。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且上開法文之所以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故而課予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符合一定標準。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然內政部訂定發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故在無其他正當理由下,原告認以載運瀝青刨除物非屬砂石、土方,即可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範,容有誤解法令之情,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9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拖車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拖車於103年9月6日15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與環河北路口時,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第21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第14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
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七)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九)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分別為交通部訂定發布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原名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第3點、第7點所明訂。
又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77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萬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二種情形,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永金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拖車,於103年9月
6日15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與環河北路口時,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勤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
103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9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拖車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9頁、第28頁、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頁、第10頁),核堪採認。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拖車當時所運載之物品為路面瀝青刨除物,而此載運物品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適用,並舉交通部97年11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99年10月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
惟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又觀之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則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復參諸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所為定義:「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等語,可知系爭拖車載運土石,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內容物是否為「砂石、土方」。
2.而查,首先依原告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所申訴之內容,其係陳述當天所載運之貨物為「瀝青」,嗣後於起訴時改稱其載運之物為「路面瀝青刨除物」乙節,有卷附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第3頁),則對照原告前後所述,顯非一致,已有可議。再者,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9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查蘇○誠君於103年9月6日15時23分駕駛營業拖車00-00號行經本市○○街與環河北路口,經本分局員警當場攔檢,發現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拖車00-00號車輛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現場檢視車廂內為刨除路面碎石,次查該營業拖車00-00號行照並非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依據交通部91年5月31日所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廂使用』第3條規定,即當場告知是項違規行為後,依據違規事實當場舉發製單尚無違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復觀諸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8至第39頁)所示,白黃相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斗上所載之物品,係混雜碎石、泥砂、土塊、瀝青等混合物,非如原告陳稱,僅係單純路面瀝青刨除物,而此等混合物於車輛載運時,倘若未以帆布緊密覆蓋其上,抑或以其它機械式密覆裝置加蓋,車輛行進時如遇有路面不平整之道路、臨時強風或豪大雨之不良氣候及行車速度過快等情形,極易散逸紛飛,隨處掉落行經之道路上,而有砸傷人車之虞,就其週圍行駛之車輛而言,顯有影響行車安全至明,此分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9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憑,則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規定「砂石、土方」之範疇,而有砂石專用車之相關規定限制之適用。
3.再查,依公路監理機關電腦查詢列印之系爭拖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0頁)以觀,其內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且貨廂長、寬、高等欄位之記載均為空白,又參酌本院卷第39頁下面之採證照片所示,顯見該系爭拖車除貨廂外框上未塗有黃色油漆外,亦無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及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此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7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不符,足徵系爭拖車未依規定通過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非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無訛。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拖車既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而卻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4.此外,原告雖另舉交通部97年11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99年10月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憑,否認本件違規行為。然系爭拖車所載之物品,為混雜碎石、泥砂、土塊、瀝青等混合物,此已如前述,而原告所舉之前揭函文所解釋之對象客體,一則為瀝青混凝土,另一為瀝青刨除物,均涉該瀝青混擬土之本質,係已由瀝青、骨材及填充料拌合而成,而具一定之黏著性及不逸散之特性,製成之瀝青混凝土已與單純伴合骨材及填充物迴異,本件系爭拖車所載運之物品並非上開函釋所述之物,且具逸散性,此有原告以該非砂石專用車加以載運,並以帆布加以覆蓋之情(見本院卷第39頁下方之採證照片),即可參之,如此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拖車,於事實概要欄欄所述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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