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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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85號、107年度執字第7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致│肇事逃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死│││├────────┼────────┼────────┼────────┤│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4年2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27日│104年12月27日│105年7月7日至│││││105年7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7410號│7410號│1765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分院│分院│││事├──────┼────────┼────────┼────────┤│實│案號│106年度交上訴字│106年度交上訴字│105年度訴字第131││審││第812號│第812號│7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28日│106年11月28日│107年4月1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定││分院│分院│分院││判├──────┼────────┼────────┼────────┤│決│案號│106年度交上訴字│106年度交上訴字│107年度上訴字第││││第812號│第812號│301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4日│107年1月4日│107年5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1610號│1610號│7612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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