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佳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詳後述),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佳信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7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9月1日確定,經緝獲後於106年6月30日入監,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反面-7頁)。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開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前之106年6月27日所為,並非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余佳信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其自79年間起有麻藥前科(有期徒刑6月)、2次肅清煙毒條例前科(施用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1年執行觀察勒戒、102年執行強制戒治後,又於105年間施用毒品經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仍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件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主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供述:「我是因為有工作壓力才施用毒品,我在中科工作,台積電外包的配管工程,希望讓我易科罰金,我還有一個讀高中的小孩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37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02號被告余佳信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2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7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公司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6月30上午9時4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佳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論處。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雖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係向綽號「 阿成 」之男子所購買,然並未提供進一步可供查證之資料。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裕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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