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行為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依法應予非難,惟徵之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兼考量其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租賃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應檢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逸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被告李文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文杰於警詢時│被告於107年1月5日下午1時27│││之供述│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二│採集尿液(送驗)採證│證明被告於107年1月5日下午│││同意書、委託檢驗尿│1時27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閾值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度4527ng/mL、甲基安非他命│││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閾值濃度48409ng/mL陽性反應│││驗報告(原樣編號:│之事實。│││B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