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9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92號10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施宗偉 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陳雄文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玉梅
字 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301465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委託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辦理之中華民國(下同)102年度第3梯次冷凍空調裝修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學科免試),經評定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
原告申請成績複查,經被告103年4月29日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下稱原處分),以原告乙一站、乙二站測試成績不及格,複查結果仍為不及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3年3月18日至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參加全國技術技能檢定─冷凍空調裝修乙級,依考場規定於時限內完成各站試題,設備功能均正常運作:1.對第一站的電路配線及功能檢測項目(第二部分)冷凍控制線路配線,均在規定時間提早完成及報驗監評人員確認無誤,並告知原告進行拆除已完成電路配線控制線路,有同組考試之考生 游宗樺 在場可證。2.對第二站一號東元箱型冷氣機電路故障1.52F室內送風機的電磁開關控制接點激磁有動作,但主線路三相電源無法供應電源,原告判斷電磁開關主線路三相接點異常,並告知更換及測量給監評看2.52F室內送風機返轉T-S相對調並恢復S-T相3.冷卻水出進水閥關畢並恢復指定冷媒回收0.4公斤,以上均在時限內完成故障排除試車記錄及報驗,原告質疑不及格之原因。(二)原告以往參加各項技能檢定之經驗,評審老師審查時若認為應試人員動作不正確或未完成,均會與應試人員確認,以釐清是否有誤判之情形,但本次檢定程序草率,並未與原告作確認,以致原告第一時間未能提出說明,造成權益受損。(三)原告於乙一、乙二站均在時限內完成並排除故障記錄之實,為何仍是不及格?對原告相當不公平。被告與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並非僅依據單獨評審表評審項目之記載,有無其他公正客觀證據證明非誤判。(四)原告第二站箱型冷氣測驗中,如有發生短路評審項目第8項記載如危險動作等,第1次警告、第2次視為重大缺點,但監評人員第一次時間未警告及告知,乃監試人員之疏失,嚴重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原告術科成績及格並合格發證(全國技術技能檢定—冷凍空調裝修乙級)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依冷凍空調裝修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評審總表說明1.規定,本檢定分三站,同一梯次分站均及格,總評才算及格。另依冷凍空調裝修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評審表乙一站、乙二站評審項目規定,有下列任一個□內打ˇ者為不及格。依原告乙一站評審表記載,原告未能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第二部分,成績評定為不及格;依原告乙二站評審表記載,原告更換室內循環扇RST線路時未先關閉電源總開關,拆線時因此發生短路,隨後雖再關閉電源總開關並完成各項測試項目,惟未先關閉電源總開關即拆線已嚴重危及工作安全,經監評人員將具體事實登記於評審表內,並以評審項目㈧其他重大錯誤□工作安全未加顧慮者,評定原告乙二站成績為不及格。原告乙一站不及格、乙二站不及格、乙三站及格,成績確為不及格,並有監評人員依原告操作結果紀錄之評審表可稽,被告查復原告術科測試成績為不及格,並無不合。(二)本職類試題並無監評人員應當面告知應檢人操作缺失並與其確認之規定;另原告於乙二站受測更換室內循環扇RST線路時未先關閉電源總開關,拆線時因此發生短路,隨後雖再關閉電源總開關並完成各項測試項目,然未先關閉電源總開關即進行拆線已嚴重危及工作安全,並顯示原告專業能力不足,非屬未戴 平光護 目鏡等輕微疏失,是以監評人員將具體事實登記於評審表內,並以評審項目㈧其他重大錯誤□工作安全未加顧慮者,評定原告乙二站成績為不及格。(三)北市職能學院辦理本職類術科測試係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6條規定,遴聘合格之監評人員擔任評審工作;監評人員並依據監評人員從事監評工作標準作業程序執行監評工作,本於專業知能及學識經驗,針對原告於測試現場之實作表現,依所定評值標準逐項評定,並明確記錄於評審表,依形式觀察,並無漏未評閱或登錄錯誤等顯然錯誤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其評分結果自應予尊重。(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為實施職業訓練,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而制定職業訓練法。其第33條規定:「(第1項)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第2項)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3項)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而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分別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又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19條第3項、第54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6條分別規定:「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及格。」「應檢人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第3款)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有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行為。」前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及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係主管機關為執行職業訓練法,依據法律之授權所制訂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法規命令,經核符合立法意旨目的,並未逾越母法所定之授權範圍及內容,被告援為處理試題爭議之依據,即為適法。
(二)查原告參加被告委託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辦理之102年度第3梯次冷凍空調裝修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學科免試),經評定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原告申請成績複查,經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乙一站、乙二站測試成績不及格,複查結果仍為不及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測試成績通知單(見原處分卷一第1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一第5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乙一站第二部分有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有同組受測考生游宗樺可證,且監評人員當場並未告知未於時間內完成,以致原告當下無法說明,造成應試人員權益受損;乙二站部分受測過程並未發生被告所指短路缺失,且縱有短路缺失,依評審項目所示第1次應給予警告,第
2次始視為重大缺點,但監評人員第1次未警告,即評判不合格,且術科考試過程並無其他相片或錄影等資料佐證,有欠公允云云,惟查:
⒈考試決定涉及專業判斷者,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
重新展現於法院之前,以供審查,故法院對考試決定之審查應受前述考試特性之限制,除是否遵守程序之規定,是否適用一致之考試標準,是否根據正確之事實,是否違反通常之評分標準,是否將考試無關之事項納入考量等事項外,均非法院審查之範圍。有關應考人術科成績之評定,由術科考試監評人員依其學識素養與經驗就應考人之測試實作表現為客觀公正之衡鑑,此項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倘無違背法令之處,法院應予尊重,應考成績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定,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
⒉依卷附冷凍空調裝修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評審總
表之記載,本檢定分3站,同一梯次分站均及格,總評才算及格。總表內分站評審結果欄,由各站監評人員依分站評審結果填入,再由評審長核對3站之分站評審結果後,在總評結果欄內填入。本院經核原告之測試評審表,其中乙一站評審表評審結果為不及格,評審項目㈠勾選為第二部分未完成(有任何一項被打勾者,即為不及格);乙二站評審表,評審結果亦為不及格,評審項目㈧其他重大錯誤,經監評人員在評審表內登記有具體事實者(有任何一項被打勾者,即為不及格),勾選工作安全未加顧慮,監評人員並註明其具體事實為室內循環扇RST電源側拆線時短路。而乙三站評審結果為及格,故總評結果為不及格。有原告之評審總表及各站評審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二第32頁至第48頁),從形式以觀,其成績考評並無顯然錯誤。
⒊依被告提出之冷凍空調裝修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
監評人員應注意事項一、綜合注意事項㈨所規定:「檢定時應仔細觀察應檢人員之每一動作,並就評審表所列事項,以公平立場評定。……」前開注意事項規定:「為避免不必要之困擾,檢定完成後,監評人員及考場工作人員不得公布成績。」是本職類術科測試,係由應檢人依試題規定進行操作,並由監評人員當場觀察評分,並未規定測試評分時應拍照或錄影存證。且評定結果亦不得當場公布,遑論當場告知應檢人其因何不及格。原告主張術科考試時未照相、錄影存證,監評人員認定其未完成或有重大缺點又未當場告知與其確認,影響應考人權益云云,容有誤會。
⒋原告雖稱其乙一站第二部分測試有完成云云,並聲請本院
通知同組應檢人游宗樺到庭作證。惟依系爭考試應檢參考資料,其中乙一站第二部分檢定說明「3.配線完成後,應檢人員應在檢定時間內,檢查電源電壓及相序,並以自行檢查所配線路無誤後(應檢人員可在時間範圍內報備送電測試功能),再報驗檢查才算完成。4.報驗時,應檢人員應自行以適當方法送電作功能檢測。5.檢測功能無誤後,應將現場設備、工具等復原。」(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以,考生於配線完成、報備送電測試功能後,尚須報驗並自行以適當方法送電作功能檢測,經監評人員檢查始算完成,且應檢人是否完成測試而合格,乃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之判斷,自不許由其他同組應檢人判斷原告是否完成測試以取代;且監評委員評定結果依規定並不得當場公布,已如前述,是同組應檢人亦無從在場見聞監評委員之評定結果。從而,原告聲請通知同組應檢人游宗樺到庭作證其在受測時間內完成乙一站第二部分測驗云云,自不足採。
⒌原告又稱其於乙二站測試時並無被告所稱更換室內循環扇
RST線路時,未先關閉電源總開關,拆線時因此發生短路之情形云云,惟本件監評人員確實於評審項目內具體註明其事,已如前述,且乙二站測試紀錄表上亦有原告親筆填寫之數據,其上記載之姓名為施宗偉無誤,堪認監評人員應無誤將他人疏失記載於原告評審表之情形,原告於測試時有前開疏誤,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評審項目記載工作安全未加顧慮者,如:未戴平光護目鏡、防凍手套、安全帽或其他危險動作等等,第1次警告,第2次視為重大缺點,監評人員未先警告,即評定不及格,與規定未符一節,經查:
⑴評審項目㈧已載明:「其他重大錯誤,經監評人員在
評審表內登記有具體事實者」即屬不及格,足見其表內所標示之□不遵守檢定場規則者、□攜帶危險物品者、□工作安全未加顧慮者,如:未戴平光護目鏡、防凍手套、安全帽或其他危險動作等等,第1次警告,第2次視為重大缺點(請註明)、□未注意安全致使自身或他人受傷者,僅為例示,亦即,只要應檢人於術科考試時,有㈠至㈦款(未能於時間內完成、配線作業、開機作業、冷媒系統處理作業、冷媒回收作業、紀錄表未繳或不及格、損壞機器設備、工具、儀錶等而影響功能)以外「重大錯誤」,並經監評人員在評審表內登記具體事實者,即得評定為不及格。又因該評審表㈧並未另設監評人員填寫具體事實之欄位,故本件監評人員將其認定原告重大錯誤之具體事實,填寫於□工作安全未加顧慮者,如:未戴平光護目鏡、防凍手套、安全帽或其他危險動作等等,第1次警告,第2次視為重大缺點(請註明)後,並在「工作安全未加顧慮者」、「重大缺點」等字下方畫線強調,已堪認監評人員判定原告此錯誤重大而應予不及格之考評。
⑵而評審項目表上就工作安全未加顧慮者,如:未戴平光
護目鏡、防凍手套、安全帽或其他危險動作等等,第1次警告,第2次視為重大缺點(請註明)之記載,解釋上,僅指未戴平光護目鏡、防凍手套、安全帽或「類此」輕微疏失之危險動作,始從寬第1次先予警告,第2次方視為重大缺點,並不包括就工作安全未加顧慮屬重大錯誤之情形。本件原告更換室內循環扇RST線路時未先關閉電源總開關,拆線時因此發生短路,其情形自非屬類似於未戴平光護目鏡等之輕微疏失,監評人員認其為重大錯誤,將之考評為不及格,尚難認違反考評標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原告術科成績及格並合格發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