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3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31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乙○○(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府訴字第0977007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為處罰,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不服主管機關就此類事件於行政程序中所為處置,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僅得於對處罰聲明異議時一併聲明之,不合獨立提起行政爭訟,且此類事件非行政法院之權限,不但包括處罰之實體上內容,尚包括程序上處置。若竟對主管機關就此類事件於行政程序中所為處置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又無從移轉管轄地方法院審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前遭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處罰,遂向管轄之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逾期遭裁定駁回,提起抗告,遞遭駁回確定。嗣後原告認為被告處理原告聲明異議文件之日期,未翔實說明,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補救未得,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因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查原告不服之事項,為被告即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處罰,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依前述說明,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管轄地方法院已就原告之聲明異議而為裁判,且原告起訴亦表明不在於聲明異議,無從移送應受理聲明異議之管轄地方法院,應依前述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育如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