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85號抗告人即被告 余承驊 選任辯護人 宋重 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45號,民國102年6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22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被告余承驊於民國102年4月1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訊據被告否認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有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是被告否認,並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原審經核全案卷證,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聲請並無不合,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雖曾施用過搖頭丸、K他命等藥物,但從未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開檢驗結果,恐有人為之誤判或檢體誤植,懇請法院重新檢驗,必要時抗告人亦願意配合測謊云云。
三、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即被告余承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抗告人於102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後,同意配合員警採取其尿液送驗,並親自排放尿液,且於尿瓶上封緘乙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該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呈MDMA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2年5月6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8頁)。依文獻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記載,MDMA之半衰期為7.6小時,而施用MDMA後,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另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稽,而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亦有前揭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從而,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然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及經台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呈MDMA類(含MDA、MDMA)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堪予採信,因此抗告人於採尿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MDMA陽性反應,足徵抗告人確於102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是抗告人前開所辯,無非空言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因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諭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檢驗結果,恐有人誤判或檢體誤植云云,惟抗告人於102年4月16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警員查獲後,同意配合員警採取尿液送驗,親自排放尿液並於尿瓶上封緘乙節,此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尿液檢體之空瓶,是由伊親自洗滌後,由伊親自裝入尿液並封緘等(見偵查卷第5頁、第32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亦蓋有抗告人之指印,而上開委驗單,抗告人之代號為049225號,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之扣押物清單之尿液代號亦為049225號,其後台灣檢驗公司102年5月6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之檢體編號亦為049225號,可見本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檢驗之送驗檢體確為抗告人之尿液無訛,故抗告人空言辯稱送驗之尿液恐有誤植之情形云云,尚屬無據,又抗告人之尿液檢體,係經臺灣檢驗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有MDMA類陽性反應,經此雙重檢驗方法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已足排除尿液檢驗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至抗告人請求重新鑑定其是否有施用毒品,但本件事證明確,且現今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採集抗告人尿液送請鑑定時間(102年4月16日),已逾3月,時間久遠,即令檢驗結果抗告人無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亦無從遽以認定抗告人未於102年4月1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是抗告人請求重新檢驗,即無必要,至於抗告人辯稱同意做測謊以示自白云云,因本件事證已明,亦無此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為飾詞圖卸之詞,洵不足取,其聲請重新檢驗與測謊,均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