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宗宏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4445號,民國100年3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956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97、320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告訴人A女與A女之母對聲請人甲○○妨害性自主案件所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板橋地院民事庭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請求傳喚曾於民國99年間或100年間與A女及A女之母同住在A女之母台北市○○街住處之證人吳○柔於民事事件中到庭所為之證言,可證實A女於歷次偵審中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言均係虛偽,依證人吳○柔於本院民事事件中所為證言可知,A女於本案刑事案件之一審審理庭出庭作證前,曾由A女之母在家中教導其如何做證,A女回答其母表示已經背起來了,且表示只要裝哭、裝可憐就對了,依此證述,如果聲請人真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A女之母何以須在家中指導A女在作證時要如何陳述?A女又為何會回答其母表示只要裝哭、裝可憐就對了,更表示伊都會背了?可見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言,實係出於欲入聲請人於罪之不實指訴,告訴人A女涉有誣告之嫌,又聲請人請求傳訊A女之母的妹妹鄭○媗為證,因其在家應有聽到A女之母確有教唆A女為不實證述之情事,A女曾於第一審中證稱其有跟陳○欣說這件事,亦請求傳訊陳○欣證明A女並未向陳○欣表示遭侵害,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可供參考)
三、原確定判決論處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一案,已綜合該案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證人吳○柔於本院民事庭101上易字第2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101年6月20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言,證明A女之母有教A女於開庭時如何應答等情,然此項證據,依再審聲請人所述尚須傳訊證人吳○柔、鄭○媗到庭為證述,始得證明證人吳○柔上開所述是否能證明A女之母有無教唆A女誣陷再審聲請人之事,此顯與上述依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形式觀之即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不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相符,且該證據之內容是否屬實,更須經調查其他事證及傳訊A女之母到庭作證及互相對質始能得知真相,顯無從在未經調查程序之情形下,僅從形式上判斷即可認定對該案確定判決會產生動搖,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是聲請意旨所稱之證據,核與上揭法律規定須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與「顯然性」要件顯不相符;再審聲請人提出A女於本件刑事案件之第一審99年7月28日筆錄,稱A女證稱有將受侵害之事告知友人陳○欣之證詞,並聲請傳訊陳○欣,證明A女並未將受侵害之事告知陳○欣,惟A女於第一審99年7月28日之筆錄為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已存在,並非當事人及法院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具備嶄新性之新證據情形,洵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聲請人聲請傳訊陳○欣僅是爭執被害人A女是否有將受性侵害之事告知陳○欣,實對再審聲請人之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犯行,應負之刑責不生影響,由該證據之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何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之證據,非屬當事人或法院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者,顯缺乏證據嶄新性之要件,且該等證據亦非其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故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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